(一)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的案件
1.人民法院對本院作岀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決定再審的,如果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再審適用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如果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57條第4項的規定,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因此,原審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再審應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
2.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決定再審并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
3.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決定再審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如果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再審適用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如果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再審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
(二) 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再審決定再審的案件
1.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決定再審并提審的,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
2.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決定再審并指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如果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再審適用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如果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
3.原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決定再審的,如果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再審適用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如果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原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再審申請對本院作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審查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6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二是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組織開展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除再審申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主要證據和訴訟程序無異議,但認為適用法律有錯誤的或者原判決、裁定經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以外,均應當向原審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的,亦應向原審高級人民法院提岀。三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第13條的規定,民事再審申請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實不清、訴訟程序違法、遺漏訴訟請求情形或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存在錯誤,但不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原審高級人民法院審查。
(三)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1.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裁定再審并提審案件的,因抗訴系向作出生
第二編審判程序•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第205條~第220條)ebA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故再審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
2.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裁定再審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如果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再審適用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如果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
(四)根據再審檢察建議決定再審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向作出原生效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該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如果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再審適用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如果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