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某證券營業部、滕某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一審: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寧刑初字第94號刑事判決(2006年2月7日)
二審: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青刑終字第24號刑事判決(2006年9月1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2009年4月21日)
再審: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青刑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2009年10月27日)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保護的客體是財產權,而不是交易中的誠實信用,不能因為一方在交易中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就認定為合同詐騙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資為幌子,誘使某投資公司轉入股票繼而拋售的事實,單從客觀方面的這一表現來看,似乎符合合同詐騙罪客觀方面的特征。但綜合全案分析,滕某作為某證券營業部的總經理,其采取欺詐手段,將某投資公司轉來作為保證金的股票平倉,目的在于減少某證券營業部按照相關協議對某集團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擔的債務責任,且股票平倉得款也全部歸還了這三家公司,其主觀上沒有將該款項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證券營業部與某投資公司之間發生爭議或者糾紛,也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范圍,原判按刑事犯罪處理錯誤。
2.陳某合同詐騙案——如何把握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犯罪的區別
一審: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1997)寶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1998年10月30日)
二審: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揚刑二終字第7號刑事裁定(1999年2月13日)
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蘇刑再終字第004號刑事判決(2003年2月25日)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區別主要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是否利用合同實施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本案中,被告人陳某代表福建某貿易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取得了寶應經理部的紅小麥后,雖將紅小麥進行降價銷售收取貨款,并將貨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沒有按約支付全部貨款。但綜觀全案,陳某的行為在主、客觀上都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