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無罪案例:醫藥代表被控侵占數萬元藥款,證據不足無罪
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缺乏相關證據證明行為人侵占了貨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索引
(2017)吉01刑再10號
基本案情
王月發負責湖南省范圍內的藥品銷售期間,賣給肖某二三十件斯普林,賣給肖某五件斯普林。2007年6月15日,王月發與洮南藥業公司簽署的協議中,承認尚欠洮南藥業公司四件斯普林貨款28,000元。王月發稱他賣出去的斯普林只開過2005年6月15日這一張發票(購貨單位為湘潭海城藥業公司),肖某證實這張發票是給肖某開的,肖某證實其從王月發處購買的五件斯普林,有四件銷售給了湖南省湘潭海城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潭海城藥業公司),一件零售,這五件斯普林貨款共計35000元已經分三次(分別為14000元、14000元、7000元)通過銀行匯給了王月發。
法院認為
本院再審針對原一、二審審理查明事實存在的問題及控辯雙方的觀點,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湘潭海城藥業公司是否已支付四件斯普林28,000元貨款問題。
經查,2009年6月25日洮南藥業公司給湘潭海城藥業公司發出對賬函,湘潭海城藥業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回復無帳余。對于上述問題,由于沒有雙方往來賬目等相關書證、憑證佐證,不能充分證明湘潭海城藥業公司已完全支付貨款,而且湘潭海城藥業公司銷售了洮南藥業公司多少貨,應該支付多少貨款,均沒有證據證實。
2.關于王月發是通過肖某還是肖某向湘潭海城藥業公司銷售四件斯普林藥品的問題。
經查,王月發供述沒有回款的四件斯普林是通過肖某銷售的。證人肖某證實銷售王月發的五件斯普林,共計2500支,每支14元,共計35000元,四件銷售給湘潭海城藥業公司,一件單獨銷售。這一事實只有肖某的證言證實。從銀行匯款憑證來看,肖某向王月發三筆匯款,最晚一筆是2005年10月25日。證人肖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4月12日向湘潭海城藥業公司申請付款22992元(每支47.9元,此款為480支貨款),并于2006年4月26日將該款以現金形式領取。證人肖某沒有證實肖某還向湘潭海城藥業公司銷售過四件斯普林藥品。卷宗沒有湘潭海城藥業公司匯出四件斯普林藥品匯款的相關書證。依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肖某給王月發的匯款是從湘潭海城藥業公司獲取的貨款。證人肖某稱2006年4月26日領取的貨款是其單獨銷售一件斯普林的貨款,也將該款轉給了王月發,但沒有相關證據證實這筆貨款交給了王月發。綜上,洮南藥業公司沒有收回28,000元貨款的四件斯普林,是通過肖某還是肖某銷售給湘潭海城藥業公司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肖某向王月發的三筆匯款是否屬于王月發通過肖某向湘潭海城藥業公司銷售斯普林的貨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關于洮南藥業公司與肖某是否有“鋪貨”的事實,同意檢察機關意見,在此不再贅述。
4.關于本次再審出庭檢察機關、原審上訴人王月發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定王月發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建議改判王月發無罪的觀點,應予支持。
本院再審認為,原公訴機關指控及原一、二審認定王月發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裁判結果
一、撤銷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白刑終字第64號刑事裁定及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刑重字第2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上訴人王月發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