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無罪案例:行為人挪用待發放給其他編者的51萬元,不屬于公款,再審改判無罪
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涉案的51萬元款項作為8%款項的一部分,系鄭子罕發放給其他編者的款項,該部分款項雖然不屬鄭子罕所有,但將鄭子罕挪用其他編者款項的行為性質認定為挪用公款,依據不足。
案例索引
(2013)浙杭刑再字第2號
基本案情
教研室根據出版合同,以版稅名義從浙江科學技術出版社取得《中學信息技術》、《小學信息技術》系列教材書價的20%,其中8%由出版社直接支付給鄭子罕;鄭子罕在發放稿費過程中,將部分款項用于個人購買基金進行營利活動,在審計過程中從基金賬戶籌集51萬元發放,后退回全部款項。原審判決認定的以上事實清楚,且有證人曹某、鄭某、熊某等人的證言,出版合同,款項支付、發放單據及銀行、基金賬戶清單等證據證實,再審予以確認。
再審又查明,1996年開始,鄭子罕在擔任教研員期間,與杭州市多名中學教師合作編寫計算機課程講義,在部分市屬高中試用。1998年1月,杭州市教育委員會計劃開展中學計算機學科新課程試點并向浙江省教育委員會提交中學信息學基礎編寫大綱;同年2月,浙江省教委批復同意,并要求修訂大綱、組織編寫教材。
1998年8月以后,鄭子罕等人在課程講義基礎上編寫的《信息學基礎》由浙江大學出版社出版;2000年10月以后,經過改編、續編,《中學信息技術》、《小學信息技術》先后由浙江科學技術出版社陸續出版。
法院認為
綜合原審和再審的審理情況,教研室與出版社簽訂的出版合同中,收益的8%部分系由出版社代扣個人所得稅后,以稿費的名義直接打入鄭子罕的個人賬戶,作為給鄭子罕和其他編者的酬勞;涉案的51萬元款項作為8%款項的一部分,系鄭子罕發放給其他編者的款項,該部分款項雖然不屬鄭子罕所有,但將鄭子罕挪用其他編者款項的行為性質認定為挪用公款,依據不足。對于原審被告人鄭子罕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本院(2011)浙杭刑終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和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11)杭下刑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子罕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