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審查聽證制度的概念是建立在聽證制度本身和民事再審制度的基礎上,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再審案件時,通知案件各方當事人到庭,聽取當事人對有關申請再審事由、爭議事實的說明和意見,通過舉證、質證等程序,查明再審案件事實的一種審理方式。
就法律層面上來講,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并未明確再審審查聽證制度的適用問題,僅就民事再審申請的提出時限、提出方式、審查期限以及法定再審事由等方面進行了規定。在最高院2008年出臺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4號】中,也僅明確了逕行裁定、調卷審查和詢問三種再審審查方式。此后,最高院在2009年《關于印發<關于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26號】(以下簡稱《關于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三條中,首次確定了書面閱卷及詢問當事人以外的又一種審查方式,即本文所述的聽證程序。該意見明確了適用審查聽證制度的具體情形,并做出簡要的程序性規定。
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聽證審查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以合議庭的方式組織各方當事人充分參與、表達及辯論,有效避免了書面審查可能導致的不公正。通過聽證,聽取再審申請人的陳述并審查其提交的新證據,再經過被申請人的答辯、質證后,綜合判斷決定是否再審,對再審案件的實質審查起到了較好的作用。從司法公開的角度來看,相較于傳統審查方式,聽證審查程序是公開的審查,通過組織各方當事人參與,不僅僅實現了當事人迫切表達意愿的訴求,也增強了司法的公開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