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牛”字號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登記注冊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字號行為的認定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24號〔某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某牛王(山東)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項某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案情】某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牛公司)在第9類插座等商品上具有多個“某牛”馳名商標,“某牛(電器)”企業商號被多次認定為浙江省知名商號。某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經營范圍包括電力器具、配電開關控制設備、電線、電纜、五金工具等。某牛王(山東)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經營范圍包含家用電器、五金等,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間均向市場監管部門申報了企業年報。某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東項某在此期間亦申請注冊了含有“某牛王”文字的相關商標。某牛公司認為某牛王公司將“某牛”作為企業字號登記注冊,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某牛王公司應當知曉某牛公司企業字號及其商標的聲譽,但其仍將包含了某牛公司注冊商標及字號“某牛”二字的“某牛王”用作自己的企業字號,存在主觀故意,某牛王公司與某牛公司經營范圍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遂判決某牛王公司停止使用含“某牛”字樣的企業名稱、向某牛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10萬元等。某牛王公司、項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某牛王公司將“某牛”作為企業字號進行登記注冊的行為,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使用”行為,且某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某牛王公司對其企業名稱實際進行了商業使用,遂判決駁回某牛公司的訴訟請求。某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稱的對企業名稱的使用,不僅包括將企業名稱書寫在牌匾、交易文書、宣傳廣告、產品包裝上的行為,也應當包含將企業名稱進行登記注冊的行為。對企業名稱進行登記注冊是使用企業名稱的開始,某牛王公司申請了企業年報及項某申請注冊相關商標的行為,足以證明某牛王公司主觀上具有開展商業經營的意圖。即使某牛王公司并未開展實際經營活動,但其將“某牛”作為企業字號進行登記注冊,該行為已經構成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稱的使用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遂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本案是保護經營者“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字號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確,將他人具有一定影響的字號作為經營范圍相近的企業字號登記注冊,即使該企業尚未開展實際經營活動,但有證據表明其具有開展商業經營的意圖,該登記注冊行為也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規制。本案實現了從源頭制止仿冒混淆行為,有力規制了“搭便車”“傍名牌”等不誠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