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不是司法解釋,而是規范性文件,僅能作為裁判理由,不能作為裁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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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系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發的旨在統一裁判思路、規范自由裁量權的規范性文件,而非新的司法解釋。二審判決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并未援引《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相關條款,其在裁判理由部分根據《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具體分析法律適用問題,并無不當。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2980號
保證合同糾紛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甲某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乙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公司
再審申請人甲某、乙某因與被申請人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閩民終10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甲某、乙某申請再審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2019)閩民終1001號民事判決,改判維持本案一審判決;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某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對于《某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案涉協議書)中擔保條款效力的認定,應依照該協議簽訂時的司法觀點和裁判尺度,二審法院適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相關條款認定擔保條款無效,屬法律適用錯誤。(1)案涉協議書簽訂時,審判實踐中均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屬于管理性規定,法定代表人未經決議程序對外以公司名義提供擔保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2009)高民終字第1730號、(2011)閩民終字第77號、(2012)蘇商終字第30號、(2012)甘民二終字第28號、(2014)民一終字第270號案件均能體現上述觀點。依據上述案件的裁判觀點,在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甲某、乙某系惡意的情形下,應認定甲某、乙某系善意第三人,對案涉協議書中擔保條款是否經過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授權不負有審查義務,擔保條款不應因此而認定為無效。
(2)根據案涉協議書簽訂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甲某、乙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某公司的蓋章及時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簽名可確保某公司所作擔保有效。本案應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關于“法律不應溯及既往”的相關規定,繼續沿用案涉協議書簽訂時法律適用的司法觀點和裁判尺度。2.甲某、乙某基于在案涉協議書簽訂時司法實踐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理解,有理由相信其與某公司之間的擔保條款不會因自身未審查某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授權而被認定為無效,故不存在過錯。即使二審法院認定甲某、乙某非善意相對人,因甲某、乙某對擔保條款無效沒有過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某公司仍應當對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商貿)不能清償部分債務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甲某、乙某申請再審的請求、理由及一、二審判決情況,本案再審審查范圍和焦點問題為:1.案涉協議書擔保條款的效力;2.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范圍。
關于焦點1.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協議書擔保條款有效。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某公司章程》相關規定,案涉協議書擔保的事項應由某公司股東會作出決定,但甲某、乙某未對擔保條款是否經過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授權進行審查,故不能認定為善意第三人,案涉協議書擔保條款無效。甲某、乙某主張,二審法院適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相關條款認定擔保條款無效屬法律適用錯誤,本案應適用該協議簽訂時的司法觀點和裁判尺度;(2009)高民終字第1730號、(2011)閩民終字第77號、(2012)蘇商終字第30號、(2012)甘民二終字第28號、(2014)民一終字第270號案件均可證明,當時的司法觀點和裁判尺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決議程序對外以公司名義提供擔保,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應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法律不應溯及既往”規定沿用該觀點和尺度。本院注意到,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該條款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正以來未發生變化,甲某、乙某與案外人某商貿及某公司簽訂案涉協議書在2012年8月8日,理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約束,本案實質上不涉及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問題。其次,甲某、乙某主張有五個案例可以證明案涉協議書簽訂時的司法觀點和裁判尺度,但未提供相應裁判文書。且上述案例均非指導性案例,無論其裁判理由及結果如何,對本案均無拘束力。僅從形式上而言,本院(2014)民一終字第270號案裁判文書在2012年之后,也不可能成為甲某、乙某簽訂案涉協議書的參考依據。再次,《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系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發的旨在統一裁判思路、規范自由裁量權的規范性文件,而非新的司法解釋。二審判決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并未援引《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相關條款,其在裁判理由部分根據《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具體分析法律適用問題,并無不當。最后,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甲某、乙某在簽訂案涉協議書時,沒有就擔保條款內容對某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進行必要的審查,二審法院認定其不構成善意第三人、擔保條款無效,亦無不當。
關于焦點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前所述,甲某、乙某在簽訂案涉協議書時,沒有就擔保條款盡到必要注意義務,即對擔保條款無效存在過錯。二審法院認為某公司亦存在過錯,故認定某公司應對某商貿未清償債務的二分之一承擔民事責任,并無不當。甲某、乙某認為自身不存在過錯、某公司應承擔全部清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二審判決作出時間在此之前。甲某、乙某主張依據該司法解釋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評判已生效的二審判決正確與否,違背常理和法律適用規則。
綜上所述,甲某、乙某的再審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事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甲某、乙某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