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立功教唆他人醉酒危險駕駛的處理
文/高 翔 朱 飛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16期
裁 判 要 旨
為創造立功表現機會,教唆他人實施危險駕駛等犯罪行為并檢舉揭發的,依法不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同時應依法認定構成危險駕駛罪等犯罪的共犯。采取欺騙、慫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實施危險駕駛等犯罪行為,不斷堅定他人犯罪決意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更大。在裁量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刑罰時,應當注意區別對待,體現寬嚴相濟。
案 號
一審:(2023)蘇0402刑初333號
二審:(2024)渝0155刑初4號
再審:(2024)蘇0402刑再3號
案 情
一、李某詐騙、危險駕駛案
公訴機關: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
二、艾某等危險駕駛案
公訴機關:重慶市梁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艾某、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
2023年6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詐騙罪被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在取保候審期間為獲得從寬處罰,產生揭發他人犯罪、謀取立功表現之念。8月中旬,李某委托被告人聶某環“做局”誘騙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為其創造立功表現機會,承諾支付聶某環2萬元報酬。聶某環又委托被告人方某程物色人選,后選定被告人艾某作為醉駕被揭發對象。此后,聶某環、方某程、李某及其女友梁某雨經分別商議,確定由方某程、梁某雨、聶某環的女友鄺某(案發時系未成年人,不起訴)陪同艾某飲酒并教唆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再由李某揭發的分工方案。李某預付聶某環3000元報酬。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聶某環安排被告人方某程邀請被告人艾某到重慶市梁平區云龍鎮聚餐,提供渝牌轎車,讓方某程借給艾某駕駛,安排鄺某陪酒,被告人李某安排被告人梁某雨假扮鄺某表姐一同陪酒。當日下午,艾某駕駛渝牌轎車搭載方某程、梁某雨前往云龍鎮與鄺某等人碰面,梁某雨按照李某安排,提議在云龍鎮某飯店吃飯,席間眾人均飲酒。梁某雨、鄺某分別通過微信將艾某飲酒的情況告知李某、聶某環,李某叮囑要讓艾某喝白酒,達到醉酒標準。梁某雨以請代駕人員為由,騙艾某放心大量飲酒,并主動結賬。艾某流露出當晚想在云龍住宿之意,鄺某為促成艾某酒后駕車,騙稱朋友已在梁平南站的酒吧安排包房,邀請艾某等人一同前往。為確保艾某酒后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聶某環假裝偶遇出現在飯店門口,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駕車時,教唆艾某駕車跟隨其乘坐的轎車,經G42滬蓉高速公路回梁平城區,謊稱其若發現前方有交通警察檢查,會提前通知艾某。后艾某駕駛渝牌轎車,搭載方某程、梁某雨、鄺某等人跟隨聶某環乘坐的轎車,從云龍收費站進入G42滬蓉高速公路往梁平方向行駛。聶某環立即將艾某在高速公路駕車的信息告知李某,李某立即撥打報警電話向公安機關揭發艾某醉酒駕駛行為。22:44,艾某在梁平收費站出口被警察查獲。經鑒定,艾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29.2毫克/100毫升,屬醉酒。
2023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李某支付被告人聶某環1萬元報酬,并委托律師到公安機關調取其揭發材料,提供給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作為其有立功表現的證據。9月13日,天寧區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李某有立功表現,對李某從輕處罰。10月,重慶市梁平區公安局在偵辦艾某涉嫌危險駕駛案過程中,通過梳理疑點,發現艾某被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鄺某“做局”醉酒危險駕駛的事實。11月至12月,梁某雨等4人陸續投案。2024年10月17日,常州市天寧區檢察院補充起訴指控李某犯危險駕駛罪。
審 判
重慶市梁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艾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為替案外人創造立功機會,教唆被告人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艾某實施了三被告人教唆的犯罪行為,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的行為亦構成危險駕駛罪。艾某、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可從輕處罰。判決如下:被告人艾某、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均犯危險駕駛罪,對艾某判處拘役1個月,緩刑2個月;對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均判處拘役2個月;對4人并處罰金。
常州市天寧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通過賄買手段教唆他人犯罪后再檢舉揭發,有悖于法律對立功情節的價值設定,導致(2023)蘇0402刑初333號刑事判決認定李某構成立功情節不當,依法予以糾正。李某伙同他人教唆案外人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構成危險駕駛罪,屬于共同犯罪。據此,判決如下:一、撤銷(2023)蘇0402刑初333號刑事判決(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2年3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二、原審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3萬元;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2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4萬元。
評 析
本案系一起為創造立功表現機會,教唆他人在道路上醉酒危險駕駛的案件,由兩地法院分案辦理。為他人創造立功表現機會而實施的賄買、教唆他人醉酒危險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共同犯罪,需要對各被告人行為準確定性,并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準確裁量刑罰。
一、被告人李某、聶某環等人經共謀教唆被告人艾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共同犯罪
(一)被告人艾某系危險駕駛共同犯罪中的實行犯
實行犯,指直接實施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人。本案中,被告人艾某主觀上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客觀上實施了醉酒后(案發時血液酒精含量為129.2毫克/100毫升)在道路(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行駛的行為,符合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構成。艾某作為一名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對是否實施醉駕具有最終決定權,教唆者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等人與艾某不具備管理與被管理者等特殊地位、支配關系,也未通過暴力、脅迫或者其他精神強制方法,剝奪艾某的意志自由,雖采取了欺騙手段,只是強化艾某醉駕決意,并未完全控制艾某的意志,艾某實施醉駕行為仍屬受誘導后的自主選擇,教唆者未達到“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的支配程度。綜上,艾某系在具有獨立意識和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下,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實施了被教唆的危險駕駛犯罪,系共同犯罪中的實行犯。
(二)被告人李某、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系危險駕駛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對于某些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策劃作用的人,即使不在現場,沒有親自實施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行為,但按照犯罪的功能性支配說,可以認定其為共同正犯。處于組織、指揮、策劃地位的人,是犯罪的決定性人物,在共同犯罪中處于核心地位,其他人具體實行受制于組織、指揮、策劃者,后者的功能遠非具有邊緣性的教唆犯可比。將這些人作為共同正犯,就是理所當然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通過賄買方式,直接雇用、指使聶某環“組局”教唆他人醉駕,指使女友梁某雨參與;聶某環又邀約被告人方某程參與,方某程推薦其朋友艾某作為教唆對象,稱艾某喜歡跟女生聚會喝酒、會開車,為將艾某約出聚餐、飲酒,聶某環又找來其女友鄺某陪酒,得知艾某沒有機動車,聶某環還提供一輛轎車讓方某程借給艾某駕駛。在共謀環節,李某、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為給正在受到刑事追訴的李某創造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機會,精心策劃,達成“選擇對象—提供車輛—組局飲酒—誘導醉駕—舉報立功”的完整犯意聯絡;鄺某雖不是很清楚動機系為李某創造立功表現機會,但參與了“組局飲酒—誘導醉駕”的犯意聯絡。在實施環節,方某程、梁某雨、聶某環、鄺某按照事先分工扮演不同角色,在“臺前”直接實施教唆行為。方某程作為艾某朋友,負責組局聚餐“打外圍”,在他人慫恿艾某醉駕時支援附和;梁某雨、鄺某假裝表姐妹,負責陪酒“搞氛圍”,騙艾某大量飲酒“喝到位”,在艾某表示想在當地住宿時,鄺某虛構酒吧聚會,誘導艾某駕車載眾人返回梁平城區;聶某環負責“壯膽子”,在艾某猶豫不決時假裝偶遇,慫恿艾某駕車跟隨其車經高速公路回梁平,承諾會在前探路、提前通報、幫助逃避警察執法檢查,不斷堅定艾某醉駕犯意。“臺前”四人相互配合,共同鼓勵、慫恿、促成艾某實施醉駕行為。李某作為幕后策劃者、雇用者,在“做局”期間與聶某環、梁某雨保持密切聯系,通過手機微信遙控指揮,掌控教唆艾某醉駕的整個犯罪進程。李某等人的上述行為與艾某的醉駕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符合教唆犯“引起他人犯罪決意并促成犯罪實施”的構成要件。
二、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準確定罪量刑,做到寬嚴相濟,罰當其罪
實踐中,對于醉駕實行犯,需綜合考量其具體犯罪行為的情節、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等因素,準確定罪量刑。對于醉駕教唆者、幫助者,因其與醉酒實行犯存在共同意思聯絡的情形多樣,是否一律作為危險駕駛罪共犯處理,需要考察其對促成醉駕行為所起作用、醉駕后果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罰當其罪。比如,明知他人醉酒,仍為其提供機動車,特別是與醉駕者系夫妻、父子等近親屬關系的,若醉駕情節一般,一般不宜追究提供車輛的幫助者刑事責任。對于教唆者出于私利強令、教唆他人醉駕的,則應依法從嚴懲處。
(一)對情節惡劣的教唆犯依法從嚴懲處
主觀惡性是倫理評價和刑法評價的統一,惡意是指意圖侵害他人利益或實施犯罪行為的不當動機,其本身蘊含著倫理道德評價。“責任的本質,實際上就是一個主觀惡性的問題。”
其一,教唆者為一己私欲,置他人利益與公共安全于不顧。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本就犯下詐騙罪,其不僅不思悔改,反而利用人身未被羈押的取保候審狀態,賄買雇用、奔走聯絡他人,為讓自己獲得司法機關從輕處罰機會而教唆他人犯罪,其作為整個犯罪行為的發起者和獲益者,是共同犯罪中動機最為卑劣、主觀惡性最深的主犯。被告人聶某環、方某程為獲得非法報酬、梁某雨為替男友獲得非法利益,惡意設計圈套,唆使本沒有酒后駕車意圖的被告人艾某實施醉駕行為,其間采取欺騙、慫恿等方法,不斷堅定艾某犯罪決意,該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亦系主犯,犯罪動機卑劣,主觀惡性亦較艾某更深,鑒于聶某環、方某程系受雇作案、梁某雨與李某系男女朋友關系,可評價該三人主觀惡性小于李某。鄺某作為聶某環的女友,甘愿聽從聶某環安排,扮演梁某雨表妹,利用女性身份,在聚餐時勸酒搞氛圍,在艾某猶豫不決時,謊稱還有一場酒吧聚會并邀請大家參加,誘導艾某駕車載眾人返回梁平城區,行為積極主動,主觀惡性亦較艾某更深,鑒于在案證據不能認定其參與聶某環等人前期共謀,不能認定其也有給李某創造立功表現機會的犯罪動機,可評價其主觀惡性小于李某、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在實施教唆犯罪過程中,李某、聶某環等人為了己方利益,完全不顧艾某一旦醉駕將面臨牢獄之災,為了“坐實”艾某醉駕,還精心挑選聚餐地點,設計在高速公路上醉駕、退無可退、方便公安機關查處的行車路線,既將自身置于高風險狀態,也不顧對公共安全帶來的高度風險,反映出對社會秩序和生命財產安全的極度漠視。
其二,教唆犯惡意利用刑法立功制度,妨害司法公正。立功制度本是法律為鼓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積極協助司法機關打擊犯罪而設置的特殊制度,其目的是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為偵破其他案件提供線索,從而有效維護社會治安和司法公正。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聶某環等教唆犯惡意利用立功制度,通過制造被告人艾某危險駕駛犯罪行為來為李某“創造”立功機會。李某在舉報艾某醉駕,導致艾某被刑事立案調查后,因其被關押受審,故通過律師將其“立功”材料遞交受審法院,欺騙不知情的異地司法機關,作出認定其有“立功”表現情節、從而予以從寬處罰的錯誤裁判。若非公安機關及時發覺事有蹊蹺,通過大量調查取證發現艾某醉駕系遭李某等人“做局”唆使所為,進而通報異地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及時糾錯,才使得李某、聶某環等人利用立功制度謀取非法利益的企圖未得逞。李某等教唆者的行為不僅違背任何人不得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基本原則,也是對立功制度、司法公正的破壞,使立功這一本應建立在真實、合法基礎之上的法律制度,淪為李某逃避刑事處罰、減輕罪責的工具,對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公正造成損害。
其三,教唆他人犯罪引人向惡,嚴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人艾某本無實施危險駕駛的意圖,但在多名教唆犯的精心設計和反復誘惑下,其犯意被逐步激發、強化并最終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人方某程在與艾某日常交往中了解到艾某聚餐飲酒喜好,利用其心理弱點,將其選為教唆對象,被告人李某、聶某環各自指使自己的女友陪酒,利用艾某飲酒后判斷力下降、意志不堅定的狀態,不斷引誘艾某產生醉駕意圖,特別是在艾某對是否作出醉駕行為流露出猶豫之意時,采取欺騙手段,強化艾某決意犯罪,最終唆使艾某走上犯罪道路。該教唆行為使艾某從一個無犯罪意圖的守法公民,在20歲出頭、年紀輕輕的時候就淪為犯罪分子,對個人前途命運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也是對社會道德風尚和法治觀念的破壞。此行為傳達了一種錯誤的信號,即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非法利益,甚至可以逃避法律制裁,從而可能引發更多人效仿,損害人際關系的信任基礎,導致社會風氣惡化。
綜上,被告人李某、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為李某創造立功表現機會,教唆被告人艾某醉駕,性質惡劣、危害嚴重,不僅有予以刑事懲罰的必要性,且應依法從嚴懲處,對四名被告人均判處實刑。鑒于鄺某未參與事前共謀,在案證據不能認定其系出于為李某謀取立功表現機會的卑劣動機,且系未成年人,在成年男友聶某環指使下參與共同犯罪,通常認定其罪責要輕于成年人,結合其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以及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綜合認定其犯罪情節輕微,檢察機關依法對其從寬處理,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對情節較輕的實行犯依法從輕處罰
在共同犯罪中,實行犯通常作為主犯處理,畢竟沒有其直接實施犯罪行為,就沒有構成犯罪的基礎。但這并不意味著實行犯就是罪責最嚴重的主犯,或者一律被認定為主犯。例如,被他人組織、指揮、雇用、強令實施犯罪行為的實行犯,只要其不超出授意范圍、實行過限,一般不會認定其罪責大于組織者、指揮者、雇用者或者強令者。本案中,雖然被告人艾某直接實施醉駕行為,但其犯意由教唆行為誘發,且在飲酒前無犯罪預謀,飲酒后對醉駕行為并非毫無抵觸,存有明顯猶豫,并非積極追求犯罪,主動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艾某最終實施醉駕行為,更多是受到他人精心設計和反復教唆而作出的錯誤選擇,而非出于自身強烈的犯罪意愿,這與那些主動追求并積極實施危險駕駛行為的實行犯相比,其主觀惡性明顯較輕。結合艾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對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實際危害后果,具有認罪認罰、坦白等從寬處理情節,且系初犯、偶犯,綜合評價其犯罪情節較輕,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綜上,法院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具體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在裁量各被告人的刑罰時,予以區別對待、體現寬嚴相濟,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作者單位:重慶市梁平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