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案例:義務人在履行仲裁調解書中是否構成違約以及承擔違約責任,不應在執行程序中作出判斷——貴州某房地產公司與貴州某配電公司仲裁調解書執行監督案
【裁判要旨】:義務人已經履行完畢雙方約定的給付義務后,權利人以義務人遲延履行為由,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調解書中約定的“被申請人違約”情形下給付違約金責任的,執行前必須先明確義務人是否構成違約及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在被申請人提出其具有不可抗力、僅存在瑕疵履行而非根本違約等免責事由予以抗辯的情況下,該違約責任是否成立不同于簡單的事實判斷,而屬于雙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調解書過程中產生的新的實體爭議,應由當事人通過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訴的方式解決,而不宜直接在執行程序中作出判斷。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執監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