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案例:當事人在仲裁調解書中約定的逾期還款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一般不得再以其為基數計算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任某某與山西某房地產公司執行監督案
【裁判要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借款人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還款的違約金,系借款人違反借款合同約定的按期還款義務而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與逾期還款產生的債務利息在性質上具有類似性,同時還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因此,在進入執行程序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關于“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應以債務人尚未清償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為基數進行計算”的規定,不應再以該違約金為基數計算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
【案例文號】:(2020)最高法執監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