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權指南專欄簡介我們堅信在習總書記 “ 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 指引下,正義可能會遲到,但永遠不會缺席,每一個錯案終將被糾正 !申請再審 - 提起申訴 - 申請抗訴 - 監督復查 - 申請國家賠償等。
對“新的證據”的規定已發生了重大改變,其第102條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關于“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理解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否則將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如果當事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有客觀依據,或者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符合客觀事實,法院卻支持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則可以認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關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理解“違反法律適用規則”,主要是指違反立法法中關于上位法與下位法、新法與舊法、特別法與一般法等法律適用規則的情形。“明顯違背立法原意”,主要表現為從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機械地理解和適用法律,而未能關注法律條文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實質。“適用法律錯誤的其他情形”,為了避免列舉疏漏,本條設置了兜底條款。
關于“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理解合議制是由3名以上單數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的制度。獨任制是由1名審判員負責對案件審理的制度。對于民事案件中審判組織的組成,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司法解釋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本條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實踐中常見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情形進行了列舉式規定。
關于“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理解實踐中違反法律規定,剝奪訴訟代理人的辯論權利也有可能構成對當事人辯論權利的非法剝奪。訴訟代理人是為了維護被代理的當事人的利益而參加訴訟,其在代理權限內所實施的訴訟行為,視為當事人的行為,故對訴訟代理人辯論權利的剝奪,實質上意味著對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剝奪。因此,法院違反法律規定,剝奪訴訟代理人辯論權利的(例如開庭過程中不允許代理人行使辯論權利),可以適用該條規定。
防止過問案件干預司法的“三個規定”2015年3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簡稱《領導干部干預插手規定》)。2015年3月,中央政法委印發《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簡稱《內部人員過問規定》)。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關于進一步規范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簡稱《司法人員接觸交往規定》)。以上三個文件統稱“三個規定”。
民事再審程序的功能定位與完善建議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也是理論與實踐中爭議最多的地方。鑒于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議:將人民法院啟動民事再審程序中“確有錯誤”的標準,替換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標準;將人民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中的“抗訴”制度刪除,提出應當將再審檢察建議與申訴權對接;重構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擴大案外人申請再審的主體;完善小額訴訟再審制度。
關于監督復查案件辦理的規定如果是當事人申請監督,只能向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不提請抗訴)決定的檢察院的上一級檢察院申請復查,而不能越級申請復查。如果是上級檢察院依職權進行復查,則不受層級的限制,即可以依職權復查下一級或者下兩級、三級檢察院的不支持監督申請(不提請抗訴)案件。
《監督規則》第126條第1款規定的6種申請復查情形如復查申請人向檢察機關提交了一份政府會議紀要,擬以此份證據推翻原審裁判所認定的事實,民事檢察部門經審查,發現該份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無關,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的判定亦無影響,遂可以認定當事人提出的復查請求不符合《監督規則》第126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徑行作出復查維持決定。故民事檢察部門在審查工作中,應當對《監督規則》第126條第1款規定的6種申請復查情形進行甄別判斷并作為是否采取監督措施的考量因素。
民事監督案件申請復查的次數申請復查受案條件問題并非僅是控申檢察部門的初核對象,同時也是民事檢察部門的審查對象。根據《監督規則》第73條第1款第6項規定,民事檢察部門發現控申檢察部門移送的申請復查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應將案件退回控申檢察部門,而是依法作出終結審查決定。
